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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吴瑞青转小悦悦交通事故案民事责任分析

2011-12-07 11:07:58 来源:


潍坊律师吴瑞青转小悦悦交通事故案民事责任分析

2011年10月13日,两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1日死亡。事后,两肇事司机相继归案并被批捕,自然难逃刑责任。现仅就该案民事责任问题,在假设两机动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的前提下,笔者试作初步分析如下:

一、机动车方面的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情况下,该法律后果一般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由于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二、小悦悦父母的监护责任

监护是法律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由其监护人对其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儿或儿童,智识未发育完全,社会经验不足,因而欠缺对事物的判断和分析能力,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法律据此设立监护制度,强制性要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安全、财产、教育等事项负积极促进和防范伤害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等广泛的内容。

就本案而言,小悦悦作为一个两岁幼儿,无基本的判断分析能力,而其行动也必然迟缓,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甚至逃避伤害的能力。如此,法律要求监护人必须履行最全面的监护义务,饥则食之,寒则衣之,看护其行动,使其不受外来伤害。而小悦悦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照料,使一个两岁幼儿独自蹒跚于车水马龙的危险之境,终于因外来原因受到伤害,失去了生命,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定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现行法律对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财产损害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却语焉不详,但法律未明示行为后果并不意味着不确认其行为违法,小悦悦父母应对小悦悦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却是不容置疑的。

三、两侧商铺经营人的侵权责任与广佛五金城的安全保障责任

网上传播的视频显示,事发路段两侧物品堆积如山,占据了部分路面。该物品挤占车辆行驶和避让的空间,也必然影响驾驶人的视野。假如没有违规堆积的物品,机动车驾驶人将可能及时发现险情,即使在超速驾驶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物品的堆积和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共同构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以交通为天然职能的道路上堆积物品显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事发地段两侧商铺的经营人由于自身过错,采取了侵权行为,和其它原因共同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部分责任的责任人范围,笔者以为以事发地点之前肇事车辆制动距离内的商铺经营人为宜,因为在车辆制动距离之外,即使有物品堆积,也不能和损害后果发生直接联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应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承担采取合理的保障措施,保障他人不受伤害的义务。如果未能履行该义务,则须对他人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如宾馆对在大堂滑倒致伤的顾客,银行对在营业厅遭劫的储户均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在直接致害的情况下,经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佛五金城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场所内的物件不存在安全隐患,管理场内交通,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他人不因其经营场所本身问题受到伤害。但是,道路两侧堆积如山的物品就足以说明五金城的经营人至少在道路管理一事上不作为,最终导致事发地段两侧商铺的经营人肆意占道,共同造成了小悦悦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佛五金城“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责任的比例与划分

(一)第一重划分:监护责任与侵权人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显然,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行人方面的过错可作为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事由。

小悦悦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笔者不得而知,但笔者以为,小悦悦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决定性的因素。作为一个两岁的孩童,小悦悦不具备基本的判断分析能力,因此法律才设立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监督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将其个人事务交由监护人代理。即法律原则上不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也由监护人代为承担,而监护人承担该行为后果的基础并非直接侵权而是监护失职。因此,小悦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和小悦悦自身是否有不当行为(如长时间滞留道路中央等)并无决定性关系,而直接表现为小悦悦监护人是否监护失职。

如上文所述,小悦悦的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的情形,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该责任应以减轻20%为宜,即侵权人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

(二)第二重划分:两次碾压之间的责任

除去监护人方面的责任,在本案中,小悦悦相继遭两车碾压,即遭受了两次侵害,且该两次损害的侵权人不同。因此,在两次碾压的侵权人之间,仍须区分责任比例。在不掌握碾压的详细过程及位置的情况下,当时的情形,至少存在下述两种:一种是两车均碾压在要害部位,每一次碾压都足造成死亡后果;一种是两次碾压的部位不同,但每次碾压都不足单独造成死亡后果,或其中一次足以造成死亡后果,而另外一次不能。在法律上,前一种情况被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后一种情况被称为竞合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聚合因果关系情况下的责任区分原则,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本案是第一种情形,则两次碾压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竞合因果关系情况下的责任区分原则,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前一次碾压本身足以造成小悦悦死亡的后果(如碾过胸部),而后一次伤害不能和死亡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如只碾过手指),则前一次碾压的侵权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而后一次碾压的侵权人无须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反之亦然;如果两次侵害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死亡后果,但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如侵害程度有轻重之分的,应按侵害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如不能区分责任大小,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处仅以死亡后果为例作分析,对其它损害后果,如身体伤害(将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三)第三重划分:驾驶人责任与两侧商铺经营人责任

在区分两次碾压之间的责任之后,对每次碾压,仍应区分驾驶人与两侧商铺经营人之间的责任。如上文所述,两侧商铺经营人占道堆积物品,已经对通行安全构成了影响。如果没有违法堆积的物品,该交通事故将有可能避免,因此,道路两侧物品的违法堆积,构成事故的共同原因(竞合因果关系)之一。但是,单纯的物品堆积,毕竟不能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相反,即使道路状况良好,如果驾驶人超速驾驶或有其它违规情形,仍然可以单独造成交通事故,因此,道路两侧物品的堆积只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主要原因仍然在机动车驾驶人一方。

因此,笔者以为,在机动车驾驶人与两侧商铺经营人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两侧商铺经营人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五金城经营单位对商铺经营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合上文分析可知,应对小悦悦交通事故一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至少存在两部机动车方面的责任人、道路两侧商铺经营人、五金城经营人四方,且该责任因小悦悦父母监护失职而相应减轻,各方的责任比例将因过错的大小和因果关系的主次不同而异。但是,再多的赔偿也已经不能挽回小悦悦的生命,在主张分清责任,侵权必究的同时,笔者呼吁:不要让我们已经不温热的心继续冰冷下去。

最后,愿小悦悦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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